•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巨刑初字第214号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月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巨野县凤台路中段北园小学对过,因其四叔张某某与李某某车问题,与被害人邢某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邢某某鼻部,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有勘验、辨认笔录;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证人刘某某、李某、张某甲等人证言;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滕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令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