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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巨刑初字第216号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巨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巨野县人民路东段老汽车站东侧路北一水饺摊前,因琐事持木棍及马扎将被害人岳跃堂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岳跃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巨野县人民路东段老汽车站东侧路北一水饺摊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岳跃堂发生争执,继而持木棍及马扎将被害人岳跃堂头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岳跃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岳跃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岳跃堂陈述;2、证人谷某某、程某某、吕某某等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款条等;4、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巨)公(法)鉴(活)字(2014)第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福兰
    审 判 员  高圣军
    人民陪审员  于敬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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