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0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定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游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县滨河鑫城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和被害人刘某已于2015年3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定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景安
审 判 员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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