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定陶县孟海镇孟海村佳和超市对面路南门市房开设游戏厅,在该游戏厅内摆放“打鱼”机、“排山倒海”机、“老虎”机等电子游戏机供人使用,经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有2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鱼”机“排山倒海”机“老虎”机等设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现场照片等;证人邓某乙、孟某乙证言;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购买赌博设备,在被告人孟某甲退出经营后仍继续经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孟某甲负责联系经营场所、安装监控、用电等,并且在经营一段时间后退出经营,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孟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被告人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定陶县公安局的电子游戏机26台等物质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景安
审 判 员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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