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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少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定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在定陶县黄店镇袁楼行政村袁楼村十字路口菜市场处,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袁某乙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录像光盘一份、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谷某甲、谷某乙证言,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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