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17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定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通知被害人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在定陶县城区西关汽车站,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晁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晁某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晁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徐某到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其家人已代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眼睛碎片;书证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晁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的左眼打伤,所带眼镜打碎。证人李某证言、金友文证言、魏心胜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移送的物证眼镜碎片,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舒凝
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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