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定少刑初字第25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定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在定陶县半堤镇半堤行政村半北村,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膝盖将被害人马某戊左侧肋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戊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高某、马某丁、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定陶县公安局半堤派出所出具综合材料一份、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戊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