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2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郓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伙同孙某林、庄某来(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后,事先借用一辆货车并安装假牌照豫N×××××,制作假行驶证,潘某找到与“吕某磊”身份证样貌相似的被告人董某,由董某冒用“吕某磊”的名义,以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四通配货中心签订配货协议书,骗取郓城县黄安镇刘居庄村村民刘某建筑模板2250张。经鉴定,被骗取的模板价值人民币139500元。
被告人潘某、董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到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史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伙同孙某林、庄某来(均已判刑)共同预谋诈骗,事先借用一辆货车并安装假牌照豫N×××××,制作了假行驶证。被告人潘某找到与“吕某磊”身份证样貌相似的董某,由董某冒用“吕某磊”的名义,以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四通配货中心签订配货协议书,骗取郓城县黄安镇刘居庄村村民刘某建筑模板2250张,所得赃款被潘某、孙某林、庄某来分掉。经鉴定,被骗取的模板价值人民币13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及庄某来、孙某林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潘某、董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到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董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董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到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自动投案。
(3)郓城县建牌木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协议、“四通物流”配货协议书、豫N×××××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潘某伪造假行驶证、假车牌,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及庄某来、孙某林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2013)郓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被告人潘某、董某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明其在黄安镇于楼村经营一家四通物流公司,2013年8月14日上午,其和一个叫吕某磊的司机签订了一份配货协议,将刘某的货物运往宝鸡,后来,刘某发现货物没有运到,才知道被骗了。
(2)史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份通过商丘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N×××××,其未参与诈骗行为。
(3)吕某磊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前后一直在家干活,没有外出到黄安拉板子。
(4)孙某林证言,证明其与潘某、庄某来预谋诈骗,三人用虚假的行驶证、车牌、虚假身份与黄安的一个物流公司及一个板厂签订运输合同,骗了这个板厂一车板材,价值十多万元,得款被其三人分了。
(5)庄某来证言,证明内容与孙某林一致,并证明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是一个男青年,这名男青年签完字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证明在2013年8月14日,其通过“四通物流”发往宝鸡的一批建筑模板共2250张被骗走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潘某供述,证明其与孙某林、庄某来共同预谋诈骗,借用一辆货车并安装假牌照豫N×××××,制作了假行驶证,其找到董某并让董某冒用吕某磊的身份,以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四通配货中心签订配货协议,骗取郓城县黄安镇刘居庄村村民刘某建筑模板2250张的事实。
(2)董某对其冒用吕某磊的名字在一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供认。
5、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建筑模板2250张价值人民币139500元。
曹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潘某、董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二被告人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董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未参与预谋亦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潘某予以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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