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06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郓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下岗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丁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黎某驾驶的鲁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黎某各项经济损失21.85万元、12万元,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