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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273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郓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挪用资金,取得公司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郓城县宋金河牧业责任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合计人民币447000元,其中将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社贷款,147000元给刘汉亚个人使用。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退还挪用宋金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金44.7万元,取得了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会计凭证、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挪用公司的资金,取得公司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凡惠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司传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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