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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郓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向王某索要债务,伙同赵刚等人将王某带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西段“圣华”宾馆303房间内进行看管,不让王某离开,限制王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2014年12月8日18时40分被害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慧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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