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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265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郓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衍杰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郓城县张营镇彭庄煤矿南门东侧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家人在庭后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曲阜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针对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赵某、田某、王某证言,并有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英
    审 判 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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