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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郓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9时许,在郓城县随官屯镇府前路天享纱厂附近,被告人任某因晾晒玉米与梁某发生争执,进而将梁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盛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梁某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任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晓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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