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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34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郓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苑某甲乘坐出租车行驶至郓城县南环路中段郓城县人民法院门口时,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苑某甲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苑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苑某乙、李某、曹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苑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苑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苑某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充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晓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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