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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211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5)



    (2015)郓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药政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通过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使用由郓城县卫生局负责监督管理。被告人葛某在担任郓城县卫生局规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未按国家规定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设立专账管理,放任卫生院挪用、挤占专项资金,致使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张鲁集乡卫生院、唐庙乡卫生院挪用补助资金2676648.57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计凭证、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陆某、侯某、何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辩称其向乡镇卫生院院长、会计、项目办主任多次讲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到乡镇卫生院进行过日常检查,发现潘渡、张鲁集、唐庙三卫生院挤占专项补助资金的问题。因专项补助资金的支付不归其科室管理,其只提出了改正要求,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葛某担任郓城县卫生局计划财务科(后变更为规划财务科)科长。2009年以来,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建立居民××档案、××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通过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葛某负责向郓城县各乡镇卫生院拨付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兼任了郓城县卫生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其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未按国家规定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对发现的挪用、挤占项目补助资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也未采取相关的措施,致使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张鲁集乡卫生院、唐庙乡卫生院挪用专项补助资金2676648.57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立案决定书。证实郓城县人民检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葛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3、破案经过。证实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经侦查发现郓城县潘渡卫生院、张鲁集卫生院、唐庙卫生院存在挪用、挤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用于卫生院日常经营的情况,郓城县卫生局规划财务科对该专项资金具有监管职责。检察院进行初查时,葛某对上述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决定立案后,电话传唤葛某,其自行到案,对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予以供认。
    4、郓城县人事局函及郓城县卫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郓城县人事局于2002年10月30日任命葛某为郓城县卫生局计划财务科科长。计划财务科后变更为规划财务科,科室职能未变。
    5、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文件。证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全体居民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
    6、财政部财社(2010)311号《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7、《郓城县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分解与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郓城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郓城县“公共卫生服务惠万家工程”实施方案》、《郓城县卫生局、郓城县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工作的意见﹥》、《2012年度全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等文件。证实为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效实施,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分解和资金管理使用作出详细规定,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支出。要严格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支管理,健全财物管理,准确进行财物核算,提供资金使用效益。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项目资金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流失的,一经发现,将暂缓该单位项目补助资金的后续拨付,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8、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记账凭证。证实自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郓城县卫生局向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4135422元,该院将专项资金混同其他资金共同使用,其中743583.57元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工资、水电费等其他开支。
    9、郓城县张鲁集乡卫生院记账凭证。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郓城县卫生局向郓城县张鲁集乡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3656371元,该院将专项资金混同其他资金共同使用,其中1299651元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工资、水电费等其他开支。
    10、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记账凭证。证实自2010年至2014年,郓城县卫生局向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4613735元,该院将专项资金混同其他资金共同使用,其中633413.84元专项资金用于卫生院日常经营支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郓城县卫生局局长)证言。证实郓城县卫生局自2011年开始每一季度对乡镇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但对专项补助资金没有进行监管。有些营运状况不好的医院存在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情况,但未做出处罚。
    2、证人王某(郓城县卫生局副局长)证言。证实郓城县卫生局规划财务科负责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的拨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来,葛某任卫生局成立的“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资金成本测算、使用监管、数据收集与统计上报。
    3、证人陆某(郓城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卫生院的账目中没有对专项资金建立专账管理,只是实行了分科目核算,前些年对于未用于公共卫生的支出计入了该项目支出,后来对于不属公共卫生项目的支出未在公共卫生科目列支出,但只要卫生院账户上有余额,不管是公共卫生项目的资金还是卫生院的其他收入,都进行了支付。卫生院挤占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情况葛某、丁某都是明知的。
    4、证人郭某甲(郓城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前葛某负责会计核算中心的日常工作,他未提出过不得让卫生院挪用、挤占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日常开支的要求,丁某负责核算中心后也未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出明确的要求,卫生院的报账员报账时说他们的院长同意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支付卫生院的日常支出,其就对挤占行为没进行阻止。
    5、证人刘某(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院长)证言。证实潘渡镇卫生院因经营状况不好,经其同意,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支付医院的其他费用,没有执行国家对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6、证人周某(潘渡镇卫生院会计)证言。证实规划财务科只是对其医院使用补助资金中不合理的开支提醒一下,并没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通知及要求,导致其卫生院挪用、挤占专项资金633413.84元,用于支付医院的员工工资、水电费、办公费、印刷费、购买电脑等项目支出。
    7、证人何某乙(郓城县张鲁集卫生院院长)证言。证实葛某等没有执行相关专款专用、建账管理的规定,放任张鲁集乡卫生院挤占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共1299651.16元。
    8、证人何某甲(郓城县张鲁集卫生院报账员)证言。证实葛某等人明知张鲁集乡卫生院存在挪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的情况,而依旧不负责任放任不管,张鲁集乡卫生院多年挤占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9、证人郭某乙(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院长)证言。证实县卫生局规划财务科没有单独对其医院使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过检查,葛某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和整改意见。
    10、证人郭某丙(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报账员)证言。证实该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和卫生院的其他资金都在一个账簿上管理,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只作为大账的一个科目来管理,没有建立专账管理,卫生院的日常办公经费不充足时,即支出了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经核算账目,2010年至2014年度郓城县卫生局限共挤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743583.57元,用于卫生院的进药、员工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
    11、证人丁某(郓城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底接管卫生局会计结算中心的工作,管理卫生局下属21个卫生院、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济收入和账目开支,并监督卫生院各项资金的使用,这项工作以前由葛某负责。卫生局对基本公共卫生项目资金没有进行专账管理,而是与各卫生院日常业务一个账户、一个账簿、一个银行存款户,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的收支作为卫生院账户上的一个科目出现,其是延续以前的老做法。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葛某对其任职的规划财务科、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办公室具有监督管理本县乡镇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的职责,其未能执行专款专用的规定,对挪用、挤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的卫生院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潘渡卫生院、唐庙卫生院、张鲁集卫生院共挤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2676648.57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反了惠民、利民的国家政策,使辖区部分居民没有受到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提出“其向乡镇卫生院院长、会计多次讲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使用规定,发现挤占专项补助资金的问题后,即提出改正要求,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专项资金被挪用发生在多家卫生院,次数多,时间长,数额大,被告人葛某没有及时制止和纠正,也没有暂缓后续的拨付,属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要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乔庆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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