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18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郓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龚某经人介绍认识孙某并帮助孙某将户籍年龄改小十岁,后经侯某(另案处理)制造假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等相关证件将孙某户口迁入郓城县并将其年龄改小十岁。被告人龚某根据孙某要求,比照郓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设计假的户籍证明书,并通过侯某帮助,将“与孙某××系同一人,在本辖区内无犯罪记录。”添加入证明事项一栏,且加盖了假的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后龚某将该假户籍证明书交予孙某。期间,被告人龚某以快速办理身份证为由向孙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侯某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龚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经人介绍认识孙某并答应帮其将户籍年龄改小十岁,以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龚某通过侯某制作了改小十岁的假证件将孙某的户口迁入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后与侯某制作了盖有“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假户籍证明交给了孙某。期间,被告人龚某以快速办理身份证为由向孙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孙某在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的户籍已予注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出生于1984年3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因龚某伙同他人非法伪造、买卖户口迁移证等,郓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
3、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龚某、万某在与他人进行户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相关诉讼材料。证明侯某被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从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籍科调取孙某申请书及其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第一联)、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矿区人口迁入呈批表的事实。
5、鲁准字17164251号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第一联)、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出具的孙某户籍证明。均证明孙某身份证号码为××。
6、菏泽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出具的户口准迁证鉴定证明两份,证明送检的鲁准字17164251号(第三联)孙某(出生时间1996年4月25日)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为假证,送检的湘迁字第00492782号孙某(出生时间1996年4月25日)户口迁移证为假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其与内弟龚某因经济比较紧张,共谋搞些户口卖钱,其在网上发布了信息,龚某负责卖户口的具体事项。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QQ群里发布办理户口的广告以挣些中介费,在接到孙某欲将年龄改小十岁的电话后,其将这一信息告诉了龚某,龚某答应能够办理,要求六七万元,其将孙某介绍给龚某,三人并在郓城见了面,当时还有一侯姓男子在场,后听说年龄已改完并已落户,还办理了临时身份证。
3、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龚某让其帮他将湖南人孙某的户口迁入郓城并将年龄改小十岁,许诺给其五六千元的好处费,其认可后,帮他在郓城县公安局户籍科办理了准迁证,准迁证和从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发回的户口迁移证中孙某的出生时间均是1986年4月,为将孙某的出生时间改小十岁,其通过孟姓妇女伪造了准迁证(第三联)、邵阳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文件,将孙某的出生时间均改为1996年4月,其以上述伪造的文件在郓城县张营派出所为孙某办理了落户,后应龚某的要求,又伪造了孙某户籍证明,加盖了自行刻制的“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通过QQ群联系了一张姓男子,他说能帮其将户口年龄改小十岁,要六七万元的费用,其就从湖南老家赶到郓城和张姓男子、龚姓男子见面,他们让其把户口迁至郓城,承诺一个月办好,其同意他们办理。龚姓男子带其到派出所照了身份证照片,并给其一份户籍证明,因其要求身份证要快速办理,按龚的要求,先给他了2000元。
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和儿子孙某一块来郓城办理更改年龄的事宜,证明内容与孙某证言一致。
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系郓城县公安局户籍科工作人员,其亲戚侯某打电话让其为孙某办理临时身份证,其查询菏泽户籍信息系统后,发现有孙某的户籍信息,就办理了一张孙某的临时身份证,交给说是侯某让来拿的那人了。
7、证人蔺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在代理户籍员工作期间,按一男子拿来的相关材料为他办理了落户手续,后发现他提供的迁移证在手感和字体上有异常,就让县局户籍科核实,并就采集的信息在网上做退回处理。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因蔺某说孙某的户口有问题,身份证信息差错,其就在网上将孙某的身份证制证信息退回张营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蔺某拿着孙某的迁移证让其审查,其认为是假的,就让蔺某在网上进一步核查,现该户口已注销。
1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蔺某发现孙某的迁移证有异常并让县公安局户籍科进行核查和孙某的信息已做退回处理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龚某对其为牟取利益,帮助孙某将户口迁入郓城并帮其改小十岁,为变更年龄,侯某使用伪造的文件落户,在孙某催促办理身份证时,其和侯某伪造孙某户籍证明,后以快速办理身份证为由向孙某要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51号文书检验意见书,证明在侯某车内搜查发现的“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一枚系假章。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66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孙某住处搜出的2014年7月1日孙某户籍证明书系假证件。
(五)视听资料
1、梁某手机信息照片一张。证明为孙某办理出生时间为1996年04月25日临时身份证的事实。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方式为请托人变更出生时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的非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肖善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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