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郓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通过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10年至2014年,郓城县卫生局共向唐庙乡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135422元,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唐庙乡卫生院院长,违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擅自越权将743583.57元补助资金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开支等办公经费支出,违反了国家惠民、利民政策,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计凭证、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对其行为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被任命为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院长。2009年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建立居民××档案、××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要求对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2010年至2014年,郓城县卫生局共向唐庙乡卫生院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135422元。被告人郭某甲代表唐庙乡卫生院在使用该项补助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其中的743583.57元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开支等项目支出,辖区部分居民没有受到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68年2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立案决定书。证实郓城县人民检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郭某甲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3、破案经过。证实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经核查发现郭某甲在任唐庙乡卫生院院长期间挤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用于卫生院日常经营的事实。于2015年3月17日电话通知郭某甲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事实。
4、郓人任(2005)1号任免通知。证实郓城县人事局于2005年2月28日任命郭某甲为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院长。
5、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文件。证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全体居民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
6、财政部财社(2010)311号《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
7、《郓城县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分解与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郓城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郓城县“公共卫生服务惠万家工程”实施方案》、《郓城县卫生局、郓城县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工作的意见﹥》、《2012年度全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等文件。证实为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效实施,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分解和资金管理使用作出详细规定,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支出。要严格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支管理,健全财物管理,准确进行财物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8、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记账凭证。证实自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收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及挤占专项资金743583.57元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支出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乙(郓城县唐庙乡卫生院报账员)证言。证实该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和卫生院的其他资金都在一个账簿上管理,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只作为大账的一个科目来管理,没有建立专账管理,卫生院的日常办公经费不充足时,即支出了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经核算账目,2010年至2014年度唐庙乡卫生院共挤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743583.57元,用于卫生院的进药、员工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就挤占情况,其经常向郭某甲汇报,郭某甲对于本院的经营情况非常清楚,知道卫生院经营收入很低,根本不够日常的工资、办公经费等开支,如果不挤占基本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卫生院日常经营无法运转。卫生院的支出单据经郭某甲签字后方可到卫生局报账报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供认,其在任唐庙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对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没有实行专账管理,卫生院经营较差,正常营业收入无法满足日常开支,为维持卫生院的日常运转,其安排会计人员在日常开支时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支付了卫生院的进药、员工工资和其他办公经费的支出。2010年至2014年度共挤占743583.57元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辖区部分居民没有受到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郓城县唐庙乡乡卫生院受政府委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唐庙乡卫生院院长,系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管理政府拨付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违反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将其中的743583.57元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开支等项目支出,使辖区部分居民没有受到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虽将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混用,但按规定开展了部分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乔庆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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