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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郓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购车辆系王某乙(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郓城县东环路附近,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从王某乙手中购买无牌照、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自用,后该车辆被郓城县公安局查获并予以发还。经东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281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王某乙、付某、石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购的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发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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