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23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郓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已判刑)手中购买三套假挂车手续(牌号为闽G×××××挂、闽G×××××挂、闽G×××××挂),出售给郓城县杨庄集镇瑞达挂车厂业务员刘某(已判刑),后刘某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55000元、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赵某、郭某三人。
另,案发后,刘某亲属代其退赔王某丙、赵某、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王某乙退还刘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退还刘某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郓城县杨庄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挂车手续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郭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共6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梁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共六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
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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