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郓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鲁R×××××长安铃木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西行驶至潘杨路十字路口南50米处超前方停放货车时,因观察不细刹车不及,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潘渡镇李杭村村民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商某(男,殁年30岁)颅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右侧大脑组织挫碎、液化,脑干及小脑周围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为,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孟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商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商某近亲属的谅解。
另,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孟某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魏某、王某、司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