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4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郓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原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姚某在任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不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向孔某、任仲喜、马某甲、单某、刘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案发,上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王某甲、单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姚某在任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不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向孔某、刘某甲、任仲喜、马某甲、单某五人每人发放人民币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贷款中,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人与担保人不认识,贷款人、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年净收入、自有资金等情况不属实。经催收,上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单某、刘某甲分别偿还20万元的贷款本息,任仲喜偿还本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63年7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某于2012年向孔某、任仲喜、马某甲、刘某甲分别发放的20万元借款已归还,于2013年向孔某、任仲喜、马某甲、刘某甲、单某分别发放的2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13日未归还。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以姚某向孔某、任仲喜、马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将姚某移交郓城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5、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姚某系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6、孔某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
7、刘某甲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某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8、任仲喜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某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9、马某甲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某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10、单某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某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11、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姚某向马某甲、单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1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赵某为在玉皇庙信用社贷款,找其帮忙,以其名义贷款,其就按照赵某的安排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信用社在没有考察其资信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后归还,又办理了续贷手续。担保人是赵某联系的,其和担保人曾某不认识。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在玉皇庙信用社有贷款没有归还,不能再贷款的情况下,找到姚某说明再贷款,姚某让其找人做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贷后由其使用。其找孔某做借款人,任仲喜、王某甲、曾某做担保人,于2012年1月由姚某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在2013年1月12日办了续贷手续,姚某没有进行考察。
3、证人曾某、王某甲证言,证明赵某为贷款让其二人做担保人,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考察其资信情况,其二人和主贷人孔某不认识。
4、任仲喜证言,证明赵某在信用社有贷款没有偿还,不能再贷款,姚某让赵某找人做借款人和担保人再贷款,其作为担保人。刘某乙为了贷款让其做主贷人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刘某乙找的,是姚某让其在贷款凭证上签的字,没对其考察。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刘某乙想在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找了三个担保人,让其做的主贷人,钱由刘某乙实际使用了,2013年6月又办理了续贷手续。其不认识三位担保人,根据刘某乙口述的内容其填写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理由是编造的,其根本不养鸡,当时是姚某给的表格让填写的。刘某乙还用了任仲喜的20万元贷款,让其做的担保人,但其和借款人任仲喜不认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有贷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再取得信用社的贷款,就找到任仲喜、刘某甲二人,于2012年1月、3月份别以该二人做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到期后其未还借款,又办理了续贷手续。以他人的名义借款是姚某提出的,姚某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考察。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刘某乙让刘某甲做借款人为他贷款,让其提供了担保,其和另一担保人李仰典不认识,当时是姚某拿出贷款手续交给了刘某乙,其根据刘某乙的要求签的名。
8、证人房某甲、房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贷款让任仲喜做主贷人,其二人提供了担保,但和任仲喜不认识,姚某没有对其二人考察的事实。
9、证人单某证言,证明其岳父刁某让其做主贷人从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让其为马某甲做主贷人的贷款进行担保,其和有些担保人不认识,贷出的款项由刁某使用。
10、证人卜某甲、卜某乙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单某贷款时提供了担保,姚某没有对其二人考察的事实。
1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刁某让其做主贷人从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出的款项由刁某使用,是刁某联系的担保人,其和担保人单某、王某乙不认识。姚某没有对其考察。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单某找其做担保人,其跟着在玉皇庙信用社办理了手续,贷款被刁某实际使用了,其和贷款人马某甲不认识,姚某没有对其进行考察。
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刁某想在玉皇庙信用社实际使用贷款,让其做担保人,姚某没有对其进行考察的事实。
14、证人刁某证言,证明其本人在信用社有贷款不能再贷款的情况下,其让马某甲、单某做主贷人贷款,其实际使用贷款,姚某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15、证人卜某丙证言,证明刁某在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不能再贷款了,让其帮忙找人在玉皇庙贷款20万,其向姚某说明了情况,姚某同意贷款并让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刁某找好借款人和担保人后,其领着他们找到姚某办理的手续。单某的贷款也是其找姚某办理的。
16、证人曹某、张某乙对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工作程序、考察内容进行了证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某供认上述五笔贷款的调查报告不属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赵某、刘某乙等实际使用借款不符合借款条件,其在办理供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以至借款没有收回。
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单某名下的20万元借款、刘某甲名下的20万元借款,均本息已结清;任仲喜名下的借款偿还500元。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收回部分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田秀芳
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