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59号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袁庄行政村袁庄村57号。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袁庄行政村袁庄村毕某家中,和毕某、徐某、翟某、蔡某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袁某与徐某因喝酒之事发生争执。后袁某被人拉到毕某家门外,因对徐某怀恨在心,遂用砖将放在毕某家门口东侧徐某的鲁R×××××号白色雪铁龙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等地方砸坏,造成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多处损坏。经鉴定,徐某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408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袁某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证人蔡某、翟某、毕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晓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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