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曹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曹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29日23时许,在曹县汽车站对过的拉面馆内,被告人刘某和杨天威、谢颂敏、韩龙(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板凳等物品对在饭店吃饭的李某丙、王亮、宋爽寻衅殴打。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天威代表加害方赔偿李某丙等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2、2012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与曹县私立高中学生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马启洪(又名马闯)、邢明磊、张硕、卢伟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曹县“物美”超市东侧的一条南北胡同口手持钢管追打王某,将王某身上多处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等人陈述,证人潘某、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赵某、马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81号、第435号刑事判决书、(2013)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曹县看守所要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同案犯杨天威、谢颂敏、韩龙、邢明磊、马启洪、张硕、卢伟同,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