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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曹刑初字第341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曹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鱼”),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8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8月解除劳教;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1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27日解除劳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预谋采取“假币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准备了冥币、丝袜、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又联系被告人马某共同行骗。次日,被告人马某驾驶豫B×××××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李某来到曹县城区,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湘江路田庄路口农村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谢某从信用社取款后便尾随其至路南加油站西侧,被告人李某行至谢某前方丢下丝袜包裹的仿100元面额的假币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捡起假币后以到偏僻地方分钱为由,将谢某带至“月河康城”小区院内,被告人李某赶来,称有人见到被告人王某捡倒其丢失的“现金”,佯装要带被告人王某与证人对质。被告人王某将包裹着假币的丝袜塞至谢某手提袋内,私下对谢某说自己前去与证人对质时,恐谢某携款离开,遂要求先分一部分钱,以此骗取谢某现金11300元。被告人马某在整个行骗过程中负责接送被告人王某、李某,并负责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的家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113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协议书、收据、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南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及开封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行政违法被刑事和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分别决定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豫B×××××号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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