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54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曹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均已判刑)在曹县韩集镇杨小湖村西侧追逐、殴打途经此处的该镇周庙行政村村民张某某,并抢走张某某现金140余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杜某乙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1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本院(2005)曹刑初字第190号、(2012)曹刑初字第245号、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兴业
人民陪审员 王顺勇
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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