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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鄄刑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鄄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士银、王云鹤、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R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鄄城县城区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古泉街道赵庄居民赵某某及其妻苏某某撞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秀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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