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鄄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驾驶京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路口时,被鄄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占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龙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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