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9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鄄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其家东面的胡同内拉沙子上坡时,因未能有效控制,使三轮车顺坡滑下,将路过的本村幼童王某乙碾压车下,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因未能控制住该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虹
审 判 员 崔占强
人民陪审员 刘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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