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鄄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鄄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鄄城县城区温泉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北“辣椒炒肉”饭店门前地摊处和盛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块喝酒时,因对在同一地摊吃饭的古泉街道草场村村民杨某某、古泉街道褚庄村村民崔某某、陈王街道万全庄村村民陈某某等人产生不满,被告人盛某甲便持酒瓶和盛某丙、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共同对崔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书、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证人吴某某、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虹
    审 判 员  王鲁梅
    人民陪审员  李张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龙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