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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鄄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鄄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付某某在自己家院内以及其家东侧胡同内与邻居付某甲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殴打付某甲胸部,致其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甲的谅解,并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丙、付某丁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占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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