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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鄄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鄄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对全县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工程安全监督站作为该局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鄄城县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被告人高某某身为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工程安监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上述职责,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鄄城县城区二支沟桥第二标段桥梁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检查,以致未能发现从事上述工程施工的由鄄城县邮政局工作人员晁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及施工企业主体责任、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施工现场及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施工违反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隐患。由于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上述职责,2014年11月13日2时许,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带风险作业,造成起重机司机周某某违章操作致该工程施工人员单新民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书、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会议记录及证明、政府文件、中标通知书、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志、协议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晁某某、高兴坤、宋承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鲁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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