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0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单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
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孙溜镇斗虎营路段,追至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艳丽
审 判 员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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