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9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雁军、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单县“某酒吧”跳舞时,因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发生肢体碰撞,遂叫来朋友李某(另案处理)在酒吧门口,用拳头对王某乙殴打,致王某乙头面部、左眼、鼻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和睦相处,其所在村领导班子团结,治安状况良好,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不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周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但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及其在前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审 判 员 郭爱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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