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10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单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藏,男,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藏驾驶豫NBPXXX号“东风”牌轻型卡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虞路21KM+500M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撞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藏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藏的近亲属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藏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虞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赵某藏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艳、王某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物证照片,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李祥敏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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