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男,汉族,个体司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予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川、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乘坐耿某义的出租车行驶至单县园艺办事处中岭大酒店大厅门口时,彭某某拒付车费,二人发生争执,后彭某某一脚踢中耿某义的右小腿,致耿某义受伤。经鉴定:耿某义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诉称,2014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彭某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而拒付车费,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彭某某踢伤,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同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28537.52元,诉讼中,其自愿放弃鉴定费、营养费合计93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耿某义的出租车行驶至单县园艺办事处中岭大酒店大厅门口时,彭某某因支付车费问题,与耿某义发生争执,后彭某某一脚踢中耿某义的右腿,致耿某义受伤。经鉴定:耿某义右膝关节片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单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录音光盘一张于2014年3月2日从持有人刘建光处扣押。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6、监控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彭某某乘坐耿某义驾驶的鲁RT70XX号出租车经过舜师路与单县东外环交叉口的情况。
7、录音光盘,证明彭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致伤耿某义,并讲述伤害耿某义的过程。
8、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贾某如的见证下,被害人耿某义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
9、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鲁公单鉴活字(2015)0160号)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耿某义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片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0、证人刘某光证言,证明其是耿某义的姐夫,案发当晚,耿某义被踢伤后立即给其打了电话,其随即赶到现场看到耿某义被踢的不能动了。后其又将监控探头拍下的照片提供给开发区派出所办案人和张集派出所。并证明其亲戚与彭某某就致伤耿某义一事与彭某某通话的事实,与录音光盘相互印证。
11、证人曹某启证言,证明其是张集派出所民警,有一名青年男子拿着一张监控像头抓拍截图来所内,说明该男子内弟被截图上乘坐出租车的那名年轻男子打伤,怀疑打人者是张集人。其通过走访调查工作,发现截图上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那个男青年与彭某某户籍照片非常相像,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开发区派出所的办案民警。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和彭某某是朋友关系,以前听彭某某说过,他在中岭大酒店大厅门口和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他将出租车司机打伤了,出租车司机报警了。
13、证人石某旺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致伤耿某义,并讲述伤害耿某义的过程,与录音光盘及刘某光证言相互印证。
14、被害人耿某义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其开着出租车在单县东大医院附近拉了一名客人去中岭饭店。到中岭大饭店大厅门口,因对方不付车费又要跑,其一把拉住他的胳膊,他一脚踹在其右大腿正前,其当时就坐在了地上,他踹完其就往西面跑了,其就报警了。
1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其从单县东大医院附近乘坐了一辆绿色的捷达出租车,上车后对司机说其到张集宋庄去,先去中岭大酒店拿手机充电器再走,接着司机就开着出租车来到中岭大酒店的大厅门口,因支付车费与司机发生争执,其伸出腿去踢了他一下,踢到了他的右腿上,当时那个司机就坐地上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5元。耿某义因本次伤害二次住院21天,医疗费22317.20元,耿某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30.16元(110.96元×21天),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合计损失27607.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耿某义的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菏泽市单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因此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07.52元,对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义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760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曹艳丽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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