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B20K81号微型普通客车与邻居郭耕付一起去单县浮岗镇聂付庄村,当行驶至单县浮岗镇张楼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谢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刘某当场死亡,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博
审 判 员 谢国素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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