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55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原单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徐某某(已判刑)担任单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逃避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指使公司现金会计被告人张某某、主管会计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公司购买原材料、销售乙基液等产品经营过程中,不索要发票或者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在公司内部开具收款收据、入库单、领据等会计凭证,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隐匿起来,不交给彭某某整理入账,在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不显示。徐某某又分多次要走张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并隐匿起来。2011年5月份,在菏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该公司账务时,徐某某将其隐匿的会计凭证销毁。经过审计,隐匿会计凭证未在账面反映的金额共计7907600.74元。
2011年5月31日后,徐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隐匿公司的部分收入、支出会计凭证不入账,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不显示,销售收入金额合计
3166095元;支出金额合计3166157.5元,共计6332252.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隐匿会计凭证金额共14239853.24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会计凭证、收据凭证、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辩解称,2011年5月31日之后,其没有隐匿金额为6332252.50元的会计凭证,而是已经告知公安机关其手里有这些会计凭证并拒绝交给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人张某某隐匿此会计凭证的事实证据不足。2011年5月31日之后形成的会计凭证被告人张某某拒绝交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如实告知办案人员,并按照办案人员的安排将会计凭证自己保管。隐匿金额未经审计,未与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对比,金额无法认定;2、被告人张某某揭发同案犯徐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之后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只是按照老板安排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单县某某有限公司现金会计期间,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已判刑)的安排,为了逃避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在本公司购买原材料、销售乙基液等产品经营过程中,不索要发票或者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在公司内部开具收款收据、入库单、领据等会计凭证,不交给彭某某整理入账,规避了国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2011年5月份,在菏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该公司账务时,徐某某将其隐匿的会计凭证从被告人张某某手里要走并销毁。经过审计,隐匿会计凭证未在账面反映的金额共计7907600.74元。
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按照徐某某的安排隐匿公司的部分收入、支出,没有入账,公安机关在2012年10月21日对张某某询问时,其未向公安机关说明该部分账目,规避了国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收入、支出金额分别为3166095元、3166157.50元,共计6332252.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隐匿会计凭证金额共14239853.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2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之外有违法行为。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
4、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31日以后,被告人张某某所隐匿会计凭证所反映的收入、支出金额分别为3166095元、3166157.5元,共计6332252.50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某某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判刑。
6、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已经全部附卷提交。
(二)鉴定意见
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鲁中慧专审字(2014)041号审计报告,证明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单县某某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会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审计后,证实未在账面反映的金额共计7907600.74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徐某某的安排,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出库单、收款收据及运输费用、工人支出等会计凭证由张某某保管,不交给其入公司账簿。公司的财务报告上也不显示这些收入。后来张某某告诉其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查账,徐某某从张某某处要走了保管的那些凭证。徐某某是分多次把凭证要走的,共要走了一千万元左右。到2011年5月,菏泽公安局的人来公司调取账目,徐某某再向张某某要凭证,张某某就不给徐某某了。张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凭证也没有入公司的账簿。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公司成立以来,徐某某没有召开过全体股东会说明过财务情况,通过查出库单,其认为截止2011年1月份徐某某将公司高达600万元的应收账款占为己有,有些货款直接划入了徐某某或者公司现金会计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要求查公司的账目,现金会计张某某告诉其她这里的账目根本不全,有些收入和支出的单据让徐某某拿走了,徐某某要走的单据没有入公司账目。张某某还说公司在销售乙基液等东西时,一些客户的钱就没有打到公司账目上,是直接打到了徐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上。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刘某某、李某某到菏泽市公安局告徐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后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见到徐某某在公司的财务室烧东西,并告诉其他怕菏泽市公安局查出来他偷漏税,就从张某某和陈萍那里要过来收款收据烧掉了。
5、证人陈萍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30日晚上大约9点钟,徐某某对其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公司账目,要其把这些证据交给他。交给徐某某的凭证是从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份的。这17本凭证在交给徐某某的前几天都复印下来了,其把这些复印件交给了公安机关。
6、证人李念启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之前开具的收款收据都是陈萍保管,后来这些收据被徐某某要走了,听陈萍说要走的这些收据被徐某某烧掉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着有些销售收入没有打入公司账户的情况,这些销售收入直接打到了现金会计张某某、会计主管彭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在销售过程中开具的出库单、收款收据等凭证没有入公司的账簿,这些凭证在张某某手中保管。这些会计凭证是一式多联的,陈萍手中也保管着一部分。期间,为了逃避菏泽市公安局调查公司账目,其分多次从张某某手中要回来一部分凭证,2011年5月30日晚上其把这些凭证都烧掉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某告诉其与彭某某,为了逃避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公司的许多销售收入直接打到了其与彭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上。这些货款没有记录到公司的账簿上。其根据徐某某的指使,将这些银行卡上的钱再支出去。
一些客户购买公司的乙基液等产品时,为了降低产品的价格,不要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就只开具出库单、收款收据。根据徐某某的安排,这些出库单、收款收据、运输费等凭证就没有交给彭某某整理进公司账簿上,由其保管。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徐某某说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查公司的账,分几次从其这里把没有入账的凭证要走了。
2011年5月份菏泽市公安局调取公司账目后,在销售过程中,还是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不入账的会计凭证还是由其保管,其就不再给徐某某了。其将保管的2011年5月份至今的没有入账的会计凭证交给了办案人员。收入凭证有62份,主要是公司销售乙基液等产品的收入,金额是3166095元,支出凭证共13份,大部分是生产乙基液时购入的原材料费用支出,金额是3166157.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2011年5月31日后形成的会计凭证张某某拒绝交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如实告知办案人员,并按照办案人员的安排将会计凭证自己保管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本院依法向单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了调取证据的决定书,单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全部讯问笔录已经附卷移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张某某询问时,其并未向公安机关说明2011年5月31日之后仍存在账目不入账的情况。直到公安机关立案对张某某刑事传唤后,也就是在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才向公安机关说明2011年5月31日之后仍存在不入账的情况,并将会计凭证交给公安机关,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2011年5月31日之后的隐匿金额未经审计,未与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对比,金额无法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部分金额是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收入、支出凭证计算得出,证人彭某某证实该部分也没有入公司的账簿,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揭发同案犯徐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之后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上交了2011年5月31日之后的会计凭证,揭发了同案犯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只是按照老板安排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担任现金会计,有按照会计从业相关规定依法执业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拥有会计专业知识从而否定了张某某所承担的职责。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安排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隐匿的会计凭证大部分交由徐某某销毁,规避了国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全部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博
审 判 员 谢国素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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