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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单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雁军、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在其村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6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投案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朱经文
    人民陪审员  岳良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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