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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单刑初字第21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2015年8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6日15时许,以自己收养为目的,在单县白云路西关人民医院北路“名人造型”理发店附近,将经营该理发店的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2岁)偷偷抱走。被他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未听从劝阻,继续骑车电动三轮车带张某甲离开。行至单县谢集乡爆竹庄,被告人王某某被张某某追赶上,将张某甲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庞某某、邢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单县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骗幼童脱离家长的监护,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以收养为目的盗走幼童,由于被害人的监护人及时追赶,未对未成年人监护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石翠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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