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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单刑初字第206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在单县南面的田地里,因为都某某骑的摩托三轮车停放其家地头轧坏了地里的玉米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都某某的左眼部、肋部打伤,造成都某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都某某将陈某某之妻田某某打伤,致田某某躯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都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弟都某甲,陈某某用木板凳将都某甲的头部砸伤,都某甲夺过板凳后,将陈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都某甲、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陈某甲、沈某某、陈钱氏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在单县南面的田地里,因为都某某骑的摩托三轮车停放在其家种有玉米苗的地头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都某某打伤,造成都某某左眼挫伤、右手损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都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田某某打伤,致田某某躯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都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弟都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板凳将都某甲的头部砸伤,都某甲夺过板凳后,将被告人陈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都某甲、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田某某代替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都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都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都某某撤回刑事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有证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4日18时报案至单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后,传唤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过付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对被害人都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都某某之妻田某某代替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都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都某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陈某某在2015年7月4日之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被害人受伤的体表特征。
    (三)鉴定结论
    1、(鲁)公(单)鉴(活)字(2015)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所见伤者都某某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左眼挫伤及右手损伤,CT示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鉴定意见: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鲁)公(单)鉴(活)字(2015)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鲁)公(单)鉴(活)字(2015)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鲁)公(单)鉴(活)字(2015)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都某某陈述,证实因其摩托三轮车的停放位置和陈某某、田某某夫妇发生矛盾,陈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其爬起后,朝田某某身上抓了几下,陈某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又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并朝其身上乱打,其再次被打倒在地。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给弟弟都某甲打电话,都某甲赶到后,陈某某用木板凳砸在都某甲头部,都某甲夺过木板凳,朝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
    2、被害人都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到现场后,被陈某某用木板凳砸伤头部及其用木板凳砸伤陈某某头部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因都某某开的摩托三轮车轧了其家的几棵玉米苗,和都某某发生吵骂,都某某和陈某某发生厮打,互相朝对方身上、头部乱打。其拉架时,被都某某踹了几脚,其和都某某一起倒地。都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给他弟弟都某甲打电话,都某甲到后和陈某某互相用木板凳砸在对方头上。
    2、证言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和都某某、都某甲均受伤,其拨打110报警。
    3、证言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陈某某和都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都某某被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后,给都某甲打电话。都某甲到现场后,陈某某用木板凳砸在都某甲头上,都某甲抢过木板凳砸在陈某某头上。二人打架的原因是都某某把摩托车停在陈某某的地头上,轧了几棵玉米苗。
    4、证言陈钱氏的证言,证实看到陈某某和都某某打架,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乱打。都某甲到后,和陈某某打起来,二人相互用木板凳朝对方头上砸了一下。
    (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和陈某某打架的原因、其和都某某、都某甲相互厮打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发生厮打,被告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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