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16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单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单县高老家乡经营卫生室,被害人孙某精神状况不正常,经常到卫生室吵闹。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孙某在卫生室附近辱骂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击打孙某头部和腰部,致孙某头部挫裂伤,腰3左侧横突、腰4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的监护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住院病历、单县高老家乡高楼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闹事时,持木棍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审 判 员 曹艳丽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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