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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山东省巨野县新华建筑公司第18项目部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监视居住,同月25逮捕,2015年2月9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承揽工程过程中,通过菏泽市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张逢宽(另案处理)帮忙,承揽单县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为表示感谢,多次给予张逢宽总额为49.8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单十二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逢宽帮忙承揽工程后,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3月22日,给予张逢宽总额为10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三张。
    2、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逢宽帮忙承揽工程后,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7月10日,给予张逢宽总额为9.8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二张。
    3、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逢宽帮忙承揽工程后,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底,给予张逢宽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5月,该承兑汇票到期。张某甲帮忙办理承兑手续后,将承兑出的30万元存成七张工商银行存单给予张逢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王某、高某、张某乙、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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