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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9)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3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许某(均已判刑)酒后窜至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木庄村张某乙的萝卜机加工厂内,无故将厂内铝合金房门砸坏,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经伤情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许某、张某乙、王某、孟某、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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