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5-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某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经营“超越印务”门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为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在付某所经营的“超越印务”门市搜查出虚假证件、印章一宗,均系付某为买卖证件所伪造。其中,经查证,姓名为梁某明等人的房权证4本、姓名为周某平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本、姓名为赵某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持证人为冯某发的结婚证1本、姓名为侯某清的离婚证1本、持证人为沃力车行、佳顺物流的工商营业执照2张、姓名为察某真、侯某清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张,以上均为假证;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章印文、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档专用印章印文、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印章印文、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发证专用印章印文、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管理专用章印章印文、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菏泽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菏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印章印文、菏泽教育局印章印文、菏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印章印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国家税务局印章印文、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印章印文、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印章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填证机关处的印章印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专用章印章印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印文、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菏泽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菏泽市市立人民医院印章印文、菏泽市市立人民医院菏泽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菏泽市中医医院印章印文、菏泽市中医医院菏泽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各1枚,经鉴定,以上印章为假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文件检验鉴定书,书证,办案说明,立功材料,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2份、国家机关证件10本、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7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付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5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国家机关公文2份、国家机关证件10本、国家机关印章17枚、事业单位印章5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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