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5-8)
(2015)菏牡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菏泽中心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3年6月17日,王某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偿还,并逃避银行的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2日立案时,仍拖欠银行本金2994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办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 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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