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沙某伙同李某乙、胡某、宋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车站附近,无故殴打胡集镇陈楼村陈某和路过的鲁R×××××号客车司机丛某、售票员韩某,并致上述三人轻微伤,砸毁客车玻璃,造成损失47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丛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胡某、李某乙、贾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沙某、李某甲均辩解,参与殴打了客车司乘人员,没有打出租车上的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李某甲伙同胡某、李某乙、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车站附近,酒后无故殴打从此处经过的“鲁R×××××”号客车上的司机丛某和售票员韩某,并将客车的玻璃损坏。经鉴定,丛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客车损失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2005)菏牡刑初字第611号、657号、(2006)菏牡刑初字第130号、(2007)菏牡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胡某、宋某、李某乙、李灿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二)鉴定结论
1、菏牡价鉴字(2005)3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因犯罪行为造成“鲁R×××××”号客车经济损失4700元。
2、菏牡公技法字(2005)第02070号及02071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陈某、丛某及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胡某证,其伙同李灿、“宾宾”、“帅的”四人殴打了出租车司机。后又伙同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沙某、李灿等人在胡集车站处动手打从此处路过的大客车上的司机及售票员,还砸烂了大客车上前挡风玻璃。
2、李灿证,2005年正月十五下午四点多,其伙同胡某、李某乙等人在胡集乡胡集宾馆前的220国道处把一辆从此路过的大客车玻璃砸了,并殴打了司乘人员。
3、李某乙证,其伙同胡某、沙东诲、宋某、李灿、李某甲等人对从胡集经过的大客车上的人进行殴打,还用砖头砸了车上的玻璃。
4、贾喜军、刘翠福、高贤景、马含明、张效全证,“鲁R×××××”号大客车在行驶到220国道胡集段时,客车司机和售票员被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殴打,还有人用砖头把客车的右侧玻璃和前挡风玻璃砸碎。
(四)被害人陈述
韩某、丛某陈述,均证实在牡丹区胡集车站被六、七个男子人无辜殴打,并砸坏“鲁R×××××”号客车挡风玻璃。
(五)被告人供述
1、沙某供述,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那天,其和李某乙、胡某、宋某、李某甲等人在朋友赵永华家喝了不少白酒,当时晕呼呼的。在牡丹区胡集乡车站拦住一辆从郓城开往菏泽的客车。因为坐车,同客车司机和售票员发生冲突。其和李某乙、胡某三人对售票员拳打脚踢,李某甲他们打客车上的人。当时其还从地上捡了一快砖头砸向客车的玻璃。
2、李某甲供述,2005年正月十五那天,其喝酒喝多了,和宋某、沙某、李某乙、胡某等人在胡集车站,先是有人追着陈楼的男子乱打,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追过去,见打人的都跑了,陈楼的男子倒在地上,扔下砖头就顺着“220”国道跑了。后来有人拦住一辆开往菏泽的大客车,我们这伙人同客车上的人又打起来了。当时我醉的厉害,也不知道咋打的。
另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为公历2005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李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客车司机和售票员,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财物,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李某甲殴打出租车司机一事,二被告人予以否认,经查,案发时,是胡某伙同李灿、“宾宾”和“帅的”四人殴打的出租车司机,且因此次寻衅滋事对宋某、李某乙的刑事处罚中亦未认定,虽被害人陈某指认李某甲参与了殴打,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秀娟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郑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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