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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4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23)



    (2014)菏牡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农民。
    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孙忠信、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海鸿宾馆内,酒后无故滋事,通过张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邵某、程某(不满十六周岁)、程某、“森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鸿宾馆门外,持械将被害人孙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时某、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时某的犯罪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对时某从重处罚;诉称与被告人邵某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时某系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海鸿宾馆内,酒后无故滋事,通过张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邵某、程某(不满十六周岁)、程某彪、“森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鸿宾馆门外,持械将被害人孙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双河路海鸿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里玩,期间其在楼道里接了个电话,与一个有纹身的男孩发生了争执,其就给张胜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有10多分钟,张某、邵某等人拿着握力棒等东西赶了过来,其先跺了那个有纹身的男孩一脚,我们这边人就一块上揍了对方的人。2、被告人邵某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说时某被打了,让其赶到海鸿宾馆,其就拿着握力棒和森森等人过去了,到现场后时某先跺了对方的一个人,我们这边十几个人就都上前打了对方。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和孙某等人在双河路海鸿宾馆楼下准备回家时,来了三辆出租车和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20多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棒球棍、啤酒瓶等东西就开始打我们,其背部被人砍了一刀,头上被棍子打了几下。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在海鸿宾馆4楼走廊碰见一个男孩,其问他厕所在哪,那个男孩推了其一下,其看他喝多了就回到房间,与王某甲等人准备回家,这时从路边过来20多个人,手里拿着握力棒、木棍等东西朝我们打了过来,其被打倒在地,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5、证人李某、冯某、刘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某等人被打的事实。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蔡某安、时某等人打了李某的三个朋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甲、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未提供医疗费用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邵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孙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辩护人关于时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时某是被孙某、王某甲等人扭送至派出所,并非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就民事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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