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8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关体育场南门附近,因琐事和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三人将石某发生争执,三人将石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石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9000元(马某赔偿33000元,陈某赔偿33000元,李某赔偿3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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