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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磊、韩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逮捕,同年7月3日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6年6月26日晚自习后,在菏泽市第三中学内,与其同学郭文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23时许,韩某遂纠集李某甲、张琨(均已作相对不起诉)、侯广立(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棍、砖头等物,欲报复郭文超,到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村260号刘某租房处,误将被害人刘某、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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