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7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志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孟庄储蓄所因存款方式发生争执后,刘某丙的大姐刘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丙、刘某甲、刘素环、陈某丙从孟庄邮政储蓄所沿马岭岗镇政府前路往西走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追上该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击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受伤,经鉴定,刘某丙、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陈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致我轻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2104.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致我轻微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2801.70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导致伤害的发生,我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孟庄储蓄所因存款方式发生争执后,刘某丙的大姐刘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丙、刘某甲、刘素环、陈某丙从孟庄邮政储蓄所沿马岭岗镇政府前路往西走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追上该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击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受伤,经鉴定,刘某丙、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陈某丙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22104.40元,护理费1041.71元(11882÷365×32)、误工费1041.71(11882÷365×3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2×80)、鉴定费360元,共计2710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12801.70元、护理费325.53(11882÷365×10)、误工费325.53(11882÷365×32)、住院伙食费800元(80×10)、鉴定费360元,共计1461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陈某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2104.40元,护理费1041.71元、误工费10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27107.82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2801.70元,护理费325.53元、误工费3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14612.76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107.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612.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登银
审判员 高贤宾
审判员 范铁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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